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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州市人民政府青州市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青州市不动产非诉行政执
时间:2015-07-18|阅读:次
为规范法院非诉行政执行工作,妥善解决不动产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房屋、建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难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推进不动产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意见》,结合我市实际,经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共同协商,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对行政机关向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房屋、建筑物、设施等,实行“裁执分离”的执行方式,即:市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由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行政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条可以采用“裁执分离”执行方式的案件范围包括:
(一)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
(二)市国土资源局向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等规定作出的强制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退还、交还土地等类案件;
(三)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向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等类案件;
(四)其他法律未授予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向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拆除房屋、建筑物、设施的案件。
第三条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市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申请机关。
申请机关对市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五条市人民法院审查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的案件,应当在裁定中明确具体组织实施的主体。
市人民法院裁定由违法行为所在地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行政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共同组织实施的,违法行为所在地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牵头组织具体事宜。
对于重大复杂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相关职能部门联合组织实施。
第六条行政决定中有关罚款等涉及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内容,仍由市人民法院负责强制执行。
第七条市人民法院在送达准予执行裁定书的同时,可以就组织实施过程中应注意的事项向组织实施机关发送强制执行注意事项告知书。
强制执行注意事项告知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遵守《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规定和正当程序,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
(二)坚持和谐执法,慎用强制手段;
(三)严格落实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各项要求,做好突发事件应对措施;
(四)注重证据保全,依法保障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条对行政机关向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房屋、建筑物、设施等,实行“裁执分离”的执行方式,即:市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由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行政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条可以采用“裁执分离”执行方式的案件范围包括:
(一)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
(二)市国土资源局向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等规定作出的强制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退还、交还土地等类案件;
(三)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向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等类案件;
(四)其他法律未授予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向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拆除房屋、建筑物、设施的案件。
第三条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市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申请机关。
申请机关对市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五条市人民法院审查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的案件,应当在裁定中明确具体组织实施的主体。
市人民法院裁定由违法行为所在地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行政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共同组织实施的,违法行为所在地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牵头组织具体事宜。
对于重大复杂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相关职能部门联合组织实施。
第六条行政决定中有关罚款等涉及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内容,仍由市人民法院负责强制执行。
第七条市人民法院在送达准予执行裁定书的同时,可以就组织实施过程中应注意的事项向组织实施机关发送强制执行注意事项告知书。
强制执行注意事项告知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遵守《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规定和正当程序,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
(二)坚持和谐执法,慎用强制手段;
(三)严格落实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各项要求,做好突发事件应对措施;
(四)注重证据保全,依法保障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五)其他应当注意的事项。
第八条被执行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以法院裁定确定的实施机关无权实施强制拆除等行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被执行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以组织实施行为超出法院裁定确定的范围或组织实施过程违法给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起诉条件的,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市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参加行政机关的组织实施活动,但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提供必要的法律指导。
第十条组织实施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一般应在收到市人民法院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之日起六个月内执行完毕,并在强制执行完毕后五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告知市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